| 原告门香珍与被告门贵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35:41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城民初字第074号 |
原告门香珍,女,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门贵州,男,1975年出生。 原告门香珍与被告门贵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贵州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姐弟关系。2007年12月26日,被告门贵州因建房向我借款35000元,并约定5年内还清,否则变卖房产偿还。2012年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却避而不见,逃避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35000元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1份,证明被告因建造房屋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 2、证人门X珍(系原、被告三姐)当庭作证,证明2006年春被告因建造房屋曾向原告借钱,2007年冬原告拿一借据让其看,并称门贵州借原告35000元钱。 被告门贵州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王X英(系被告之妻)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2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听说建造房屋时门贵州借门香珍钱,后又补的借据。2、对赵X兰(系原、被告之母)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门贵州自2013年2月份外出,很久没见被告。2006年春被告建造房屋向原告门香珍借款35000元,后原告催要借款,因被告暂无力还钱随即给原告补一借条。3、对门X珍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06年春被告因建造房屋向原告借款35000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6年春,被告门贵州在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15组建造房屋时先后向原告门香珍共借款35000元。房屋建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在其母亲赵桂兰家给原告打一借条,内容为:“借据 门贵州因建房借四姐门香珍3万5千元、叁万伍仟元整。伍年内还清否则变卖房产还 门贵州 2007.10.26号”。2012年冬,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门贵州因建造房屋向原告门香珍借款35000元,有凭条为据,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被告约定借款5年的使用期限届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5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门贵州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门贵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门香珍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审 判 员 王香菊 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建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