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春玲与被告邵秋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7
原告胡春玲与被告邵秋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0:30:5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47号

原告胡春玲,男。

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秋良,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明举,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公司员工。

原告胡春玲与被告邵秋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建超、被告邵秋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春玲诉称,2012年10月17日10时26分许,被告邵秋良驾驶豫RB8263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八一路口时,在左转弯向东过程中,与张芳容驾驶并由原告胡春玲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芳容、胡春玲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邵秋良驾驶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负主要责任,张芳容驾驶电动车通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通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负次要责任。伤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被告邵秋良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94.96元(含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3205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4531.1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91471.1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应再支付83711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秋良辩称,事故属实,本人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被告已垫付9000元,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符合医保用药,超过1万元的部分,不应承担。原告已75岁,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他请求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0时26分许,被告邵秋良驾驶豫RB8263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八一路口时,在左转弯向东过程中,与张芳容驾驶并由原告胡春玲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芳容、胡春玲受伤,两车受损。

交警部门认定,邵秋良驾驶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负主要责任;张芳容驾驶电动车通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通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负次要责任;胡春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就张芳容的赔偿问题,张芳容已与被告邵秋良协商解决。

原告胡春玲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附院紧急救治,支出医疗费84元,当天转至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多发性脑梗塞、高血压病、多处软组织挫伤,进行了手术内固定,支出医疗费26620.96元,住院期间外购药990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

2013年4月22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下肢损伤鉴定为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40元。

被告邵秋良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邵秋良垫付原告胡春玲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单位证明、工资领款单、交通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邵秋良驾驶车辆与张芳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芳容受伤,被告邵秋良应根据过错大小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邵秋良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考虑到被告邵秋良作为机动车方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本院酌情确定邵秋良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被告邵秋良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邵秋良继续按80%的比例承担。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公司只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胡春玲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经审查,住院期间的正式费用为26704.96元,属治疗外伤的费用,应予认定,外购药由于无医院证明,亦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为股骨转子间骨折,酌情确定在住院的35天内需加强营养,该项费用为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5天,该项费用为1050元;(4)护理费,由于原告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期间2人护理符合实际,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69.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32.5元,出院后由于需制动,不能活动,原告年纪较大,恢复时间较长,酌情确定在3个月内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收入标准每天69.5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255元,护理费合计8687.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2,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74周岁,应计算6年,根据上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4531.14元;(6)交通费,240元符合实际,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了9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就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有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但原告已74岁,无单位其他人员印证,故对原告打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9913.6元。

鉴定费700元,被告应按80%的责任承担560元。

被告垫付9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560元鉴定费和1371元案件受理费,剩余7069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62844.6元,支付被告垫付的费用70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胡春玲赔偿金54844.6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胡春玲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邵秋良垫付的费用7069元;

四、驳回原告胡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元,原告胡春玲承担522 元,被告邵秋良承担1371元(不再另支付),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胡春玲承担140元,被告邵秋良承担560元(不再另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庆 善

                                             审 判 员  李    哲

                                             审 判 员  张 丰 景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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