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名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39:11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170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名国,又名王建国,男,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名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名国及其辩护人贾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凌晨、2012年1月12日凌晨、2011年1月18日晚、2011年4月27日晚,被告人王名国到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昝庄农贸市场范某某、代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家中或暂住处,盗窃电动车、手机、现金等财物,价值17773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名国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名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名国到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昝庄农贸市场范某某家,将卷闸门剪开后进入室内,盗走一辆白色踏板阿米尼电动车、一壶五斤装自磨食用油、一壶自磨花生食用油、一座毛主席铜像、两瓶一桶天下白酒。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2144元,小磨油价值为75元,花生油价值130元。 2、2012年1月12日凌晨2点多钟,被告人王名国到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昝庄农贸市场代某某家,将卷闸门剪开后,盗走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一辆赛利特电动自行车、一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200元现金和三百斤辣椒。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847元,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价值4900元,赛利特电动车价值1491元,诺基亚手机价值811元,辣椒价值639元。次日早上,代某某在路边找到被王名国丢弃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数日后,被告人王名国听说盗窃的是其亲戚代某某家的财物,遂将海王星踏板摩托车悄悄退还代某某。 3、2011年1月18日夜,被告人王名国到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昝庄农贸市场陈某某暂住处,将卷闸门剪开后进入室内,盗走一辆爱玛三轮电动车,三袋小麦和一袋花生。当晚再次返回农贸市场,将曹某某家的卷闸门剪开进入室内,发现该户无任何物品后,又将郑某某家的卷闸门剪开一个四方洞后进入室内,将郑家的一辆赛利特电动自行车和三瓶白酒盗出,因被杨集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追赶,被告人弃车逃跑。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爱玛电动三轮车价值1899元,赛利特电动车价值2637元。 另查明,2011年4月27日夜,被告人王名国到方城县王庄村昝庄农贸市场韩某某家,用作案工具撬门时触动报警器,被告人王名国逃离现场。 被告人王名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名国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范某某、代某某、薛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孙某某、杨某某、鲁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郭某某、乔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包装盒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名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77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退还了盗窃被害人的部分赃物,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名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4000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名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盗窃范新伟、代文芷、陈洪伟财物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庆 华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孟 洋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姗 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