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丹丹、刘庆全与被告黄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35:16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11号 |
原告刘丹丹,女。 法定代理人刘学静,住址同上,系刘丹丹之母亲。 原告刘庆全,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会远、黄华克,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岑,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男,系黄岑舅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丹丹、刘庆全与被告黄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丹的委托代理人周会远、刘庆全,被告黄岑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丹丹、刘庆全诉称,2012年2月7日14时20许,黄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黄宗春交给其的豫R67Q58号轻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312国道1044公里处,先与同向行驶的刘庆全驾驶的载刘丹丹的电动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同向由倪天同推行(由曾桂定在车上掌控方向)的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庆全及电动车乘坐人刘丹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责任认定,黄岑和黄宗春共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庆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丹丹、曾桂定、倪大同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刘丹丹1、医疗费32958.28元;2、护理费8625元;3、营养费10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交通费1000元。6、车损2180元。合计46863.28元。刘庆全1、医疗费18729.97元;2、护理费1518元;3、营养费6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11200元。合计33767.97元。共计8063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岑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次肇事人黄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黄宗春交给其的豫R67Q58号轻小型轿车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其依法享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14时20许,黄岑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黄宗春(系黄岑之父)交给其的豫R67Q58号轻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312国道1044公里处,先与同向行驶的刘庆全驾驶的载刘丹丹的电动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同向由倪天同推行(由曾桂定在车上掌控方向)的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庆全及电动车乘坐人刘丹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FC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疲劳行驶;黄宗春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纵容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此二人分别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庆全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黄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黄宗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黄岑和黄宗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庆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丹丹、曾桂定、倪大同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丹丹、刘庆全被送入南阳市中建七局医院治疗。刘丹丹支出医疗费2357.10元(含门诊费983.10元)。刘庆全,支出医疗费3019.30元(含门诊费713.30元)。 原告刘丹丹、刘庆全随即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刘丹丹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 3、上颌骨骨折”。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30601.18元。(其中门诊费用50元)。原告刘丹丹共在两个医院支出医疗费32958.28元。2012年3月12日,刘丹丹出院,出医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原告刘丹丹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姨刘学敏护理。 原告刘庆全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 2、头额部皮肤挫伤; 3、颈部挫伤,椎间盘多节突出”。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5710.67元。原告刘庆全共在两个医院支出医疗费18729.97元。2012年2月28日,刘庆全出院,出医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原告刘庆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刘学静护理。 2012年2月21日,原告刘庆全在事故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有限公司鉴定: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180元。 2011年7月16日,事故车辆豫R67Q58号轻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黄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黄宗春(系黄岑之父)交给其的豫R67Q58号轻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312国道1044公里处,先与同向行驶的刘庆全驾驶的载刘丹丹的电动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同向由倪天同推行(由曾桂定在车上掌控方向)的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庆全及电动车乘坐人刘丹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黄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疲劳行驶;黄宗春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纵容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此二人分别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庆全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丹丹、曾桂定、倪大同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抗辩认为黄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黄宗春交给其的豫R67Q58号轻小型轿车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其依法享有追偿权的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实际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 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刘丹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2958.2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刘丹丹住医院治疗34天,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243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4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2090.11元(22438元/年÷365×34天=2090.11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4天,计款102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4天,计款680元。5、交通费,按原告刘丹丹实际支出计算5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6、车损2180元,由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有限公司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9428.39元。原告刘庆全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8729.9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刘庆全住医院治疗21天,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243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1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1290.95元(22438元/年÷365×21天=1290.95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计款63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1天,计款420元。5、交通费,按原告刘庆全实际支出计算3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刘庆全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和出医院后医生的建议,其误工期限确认为(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60天,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林、牧、渔业收入20732元/年计算60天,误工费为3408元(20732元/年÷365天×60天=34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24778.92元。 二原告总的经济损失为64207.31元(39428.39元﹢24778.92=64207.31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67Q58号轻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付给原告刘丹丹、刘庆全64207.31元。原告刘丹丹、刘庆全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刘丹丹、刘庆全赔偿金64207.31元。 二、驳回原告刘丹丹、刘庆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丰景 审 判 员 赵玉西 人民陪审员 程广德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来明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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