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海光兴与被告邱旺盛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29:36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城民初字第031号 |
原告海光兴,男,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威,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旺盛(曾用名邱旺亮),男,1978年出生。 原告海光兴与被告邱旺盛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威,被告邱旺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一处房屋九间和一处空场租给被告做煤炭生意,租期一年,费用为20000元。2010年10月间原告通知被告到期终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提出暂时还没有找到地方,等找好地方搬走,并按实际时间结算,原告表示同意。2011年5月底,被告搬出后院,原告要求结算租赁费时,被告以前面楼房还有人居住为由,要求随后再结算。2011年9月11日,被告交付大门钥匙,但房屋钥匙没交,且房锁已被损害,在此期间的租赁费用被告也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000元及修理门锁费用200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租房合同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被告辩称,合同上海光兴的名字不是他本人所签,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另原告已给被告3000元和1000块煤球是解决被告搬出租赁场地及房屋前的一切费用,且原告的门锁不是被告损害的,故不同意支付租赁费及门锁费用。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夏x华作出调查笔录1份,证实2010年被告邱旺盛租用海光兴的房子和场地卖煤球期间,海光兴曾向邱旺盛要求拉煤球,邱旺盛的大姐邱xx对她说邱玉霞给海光兴3000元钱。2011年8月29日,邱旺盛的二姐邱X霞在被告租赁的一间房屋内搬出,随后几天,邱X霞将钥匙给她。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对刘X堂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2010年被告邱旺盛租用海光兴的房子和场地卖煤球,被告租用的房屋有四间不能使用。2011年春被告搬走,剩余一间房屋由被告二姐邱淑霞居住至2011年9月初。2、对邱旺盛的询问笔录1份,邱旺盛陈述在支付完20000元的租赁费用后,2011年3月份时另支付给原告3000元,用于结算原、被告因租赁问题产生的一切费用,随后被告搬出。邱X霞居住原告房屋直至9月份,是因原、被告协商将原告无法交付被告使用的四间房屋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被告在租赁期间并没有使用除被告约定外的其他场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租赁协议上原告没有签名,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租赁费并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场地,双方形成租赁关系,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2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取被告的3000元钱及1000块煤球是解决被告多占原告租赁场地的费用,与原告请求支付的超期租赁费无关,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份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4日,原告海光兴与被告邱旺盛(又名邱旺亮)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内容为:“出租方(简称甲方):海光兴 承租方(简称乙方):邱旺亮……第一条 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新野县大桥路与西环路交叉口,临街门面二楼九间,后院大车间五间,南面空院西至井台以东,东至中间车间门以西。院内部分树木如果影响乙方经营可以移栽或砍伐,树木归甲方所有。第二条 该房屋租赁期共一年。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第三条 该房屋每年租金为20000元(贰万元整),支付方式为一年付一次。每年签订合同时间为交租期。乙方需向甲方缴纳电费押金伍佰元,租赁期满后,乙方如无欠电费,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所缴纳伍佰元电费押金。……”当日,被告交付20000元租金使用该房屋及场地从事煤炭生意。2010年10月份,因原告将其中的房屋出售,致使被告四间房屋无法使用。2011年2月份,租赁期满,被告没有搬走。2011年3月份,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及1000块煤球。2011年5月份,被告将二楼四间房屋及后院场地腾清交付原告,留下一间由其二姐邱淑霞居住至当年9月份。现原告以房屋及场地的租赁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房屋及场地,被告支付租赁费,双方之间已形成租赁关系,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租赁期限一年届满后,因被告承租的房屋及场地已发生变更,双方未对变更后的房屋及场地的租金费用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及1000块煤球作为后续的租金费用,原告现以被告未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为由,请求被告支付后续租赁费8000元,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修理门锁费200元,被告辩称其没有损害原告的门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修理门锁费2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光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审 判 员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香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