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董小永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29:28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168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小永,男,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小永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小永及其辩护人杜宏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小永于2011年4月25日夜、2011年4月26日夜、2011年5月4日夜、2012年1月28日夜、2011年12月1日凌晨,盗窃周某某、张某、解某、张某、王某某家中现金、电视机、电动车等财物,价值24983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小永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小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且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25日夜,被告人董小永到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昝庄农贸市场周某某家,将周某某家的卷闸门剪开进入室内,盗走周某某家的现金6000余元,长虹牌42寸液晶平板电视机一台、欧珀牌(oppo)薰衣草紫直板手机一部、超威牌48伏20安电动车电瓶一组、喜洋洋牌蓝色折叠自行车一辆。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为4950元,被盗的欧珀牌手机价值为559元。 2、2011年4月26日夜,被告人董小永到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移动公司东墙外张某家,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张某家的大门撬开,盗走白色踏板永久牌电动车一辆。 3、2011年5月4日夜,被告人董小永到方城县城关镇解放路解某家,撬门入室,盗走解某家一辆真爱牌红色自行车款电动车、一辆阿米尼牌红色自行车款电动车、一辆阿米尼牌白色踏板车电动车。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真爱牌电动车价值1935元,红色自行车阿米尼电动车价值2070元,白色踏板阿米尼电动车价值2120元。 4、2012年1月28日夜,被告人董小永到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移动公司东墙外张某家,撬开防盗窗入室,盗走现金3500余元和一台42寸的康佳牌液晶电视。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电视机价值3089元。 5、2011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董小永到方城县杨集乡张楼村吕庄王某某家,将卷闸门剪开进入室内,盗走现金400余元和一部朵唯660型手机。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朵唯牌手机价值为3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提取,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小永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张某、解某、张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祁某某、张某、吕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小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24983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小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5000元,下余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小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盗窃被害人周新光、张静、解冰、张宝、王金平财物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庆 华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孟 洋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姗 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