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7
被告人王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0:38:15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方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杰,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杰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方社路口加油站附近时,与同向在前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曹某某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王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2.15mg/100mI。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王杰赔偿曹某某医疗等费用725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杰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庆 华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姗 姗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