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寇豪俊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32:52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252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豪俊,男,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豪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豪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寇豪俊驾驶豫K75915号解放牌大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S330线149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刘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刘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寇豪俊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经调解,寇豪俊赔偿刘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寇豪俊构成交通肇事罪,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寇豪俊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崔秘密、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豪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豪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庆 华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姗 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