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宏道诉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劳务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7
马宏道诉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劳务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2 10:27:22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马宏道,男,汉族,1945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双全,义马市千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住所地义马市鸿庆路融鑫宾馆四楼。

负责人宁成民,该所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王海静,该所职员。

原告马宏道诉被告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下称新义所)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元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宏道及委托代理人刘双全,被告新义所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至2004年12月31日,我是被告新义所合伙人之一。期间被告共提存我的风险抵押金13494.97元,按政策和行业规定应于2010年1月1日归还给我,但至今未还。2005年1月1日后,我被聘为被告所里职工。2007年1月至2008年年底被告欠我工资、福利费3188.99元,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欠我工资、福利费4976.08元。我于2010年初开始向被告连续讨要,但被告借故推托,不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风险抵押金、工资、福利费等共计21660.04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纠纷,也未欠原告工资、福利费及风险金;2、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假如被告与原告确有劳务纠纷,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至2004年12月,原告马宏道系被告新义所合伙人之一,担任副所长。期间,被告新义所提取原告风险抵押金13494.97元。2005年1月起,原告作为职员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新义所平时按月支付部分工资,再根据阶段业务收入依照人员任职情况按不同比例提取相应的工资和福利费予以发放。据此,被告于2007年1月至2008年年底欠原告3188.99元,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欠原告4976.08元。后    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并通过信访、诉讼渠道反映,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义所营业执照、决议书、章程、合伙协议修正案,相关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和解协议,证人李某某等三人所作证言及本院(2012)义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任何理由,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宏道自2005年1月至2010年1月,以职员身份在被告新义所从事注册会计师工作,与被告已经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或者本所分配办法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的工资、福利等报酬。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纠纷,不欠原告的工资、福利费等,但没有提出反驳的理由和证据,因此不能抗辩原告索要工资、福利费的诉讼主张。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劳务关系终止后,不间断地通过多种方式主张权利。据此,不能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属于合伙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以通过另案起诉方法,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马宏道工资、福利费等共计8165.70元,并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宏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原告马宏道承担90元,被告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承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元海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郜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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