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乔静与被告袁庆望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32:04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城民初字第063号 |
原告乔静,女,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庆望,男,1987年出生。 原告乔静与被告袁庆望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庆望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 2010年11月15日生一女儿,取名袁屹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有较大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孩子满月后,我即回娘家居住。2012年2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家人多次劝说,于2012年4月撤诉,但双方仍一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小孩袁屹琳于2010年11月15日出生的事实。 4、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城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4月5日撤诉的事实。 5、新野县新甸铺镇乔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0年12月12日在娘家居住至今的事实。 6、证人朱X华、邹X英(系原告之姨)当庭证言,二人证明原告自小孩袁屹琳满月后,抱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已有两年多的事实。 被告袁庆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对齐X焕(系被告之母)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双方交流较少,感情基础弱。2011年正月初八,小孩袁屹琳过完满月,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自2012年春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来,也联系不上。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袁屹琳。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品有:组装电脑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分体空调一台、木制椅子一套。其中组装电脑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海尔液晶电视一台在原告处,其余物品在被告处。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10年12月份,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抱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4月5日撤诉。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现在被告处的其余陪嫁物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分居生活达两年以上,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小孩袁屹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小孩袁屹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关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陪嫁物品属于原告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已带回的组装电脑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海尔液晶电视一台,原告请求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陪嫁物品,原告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可归被告所有。被告袁庆望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乔静与被告袁庆望离婚。 二、小孩袁屹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小孩满18周岁止。 三、组装电脑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海尔液晶电视一台,归原告所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分体空调一台、木制椅子一套,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审 判 员 邓 涛 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 二○一三年 八月 六日 书 记 员 王香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