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玉成与被告李洪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37:28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05号 |
原告王玉成,男。 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洪闪,男。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成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玉成与被告李洪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宇,被告李洪闪的委托代理人黄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22时15分,被告李洪闪驾驶豫R3A766号二轮摩托车沿光武西路自东向西行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玉成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王玉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闪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玉成构成十级伤残。李洪闪为豫R3A766二轮摩托车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洪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50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洪闪辩称,在合情合法的范围内同意赔偿。我方垫付的565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交通事故认定,李洪闪系醉酒驾驶,依据保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22时15分许,被告李洪闪驾驶豫R3A7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光武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光武西路10KV岗供三073号电杆处,与同向行驶的王玉成驾驶的剑龙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和自行车受损,王玉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8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C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闪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王玉成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2012年8月3日,从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花费医疗费1170.99元。出院当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挫裂伤伴颅内多发血肿;头皮血肿;脑干损伤;右颞骨骨折。2012年9月5日,王玉成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9311.19元。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南阳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10月18日为原告王玉成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住院期间同意外购药品共22148.5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 经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65号临床意见书,评定王玉成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王玉成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王玉成生于1958年10月20日,自2000年5月起在南阳市华盛小区340号居住,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九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洪闪向原告王玉成垫付了56500元。被告李洪闪因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第一营销服务部为事故车辆豫R3A7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洪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李洪闪应对原告王玉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第一营销服务部为事故车辆豫R3A7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玉成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玉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2630.6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玉成住院34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20元。3.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680元。4.护理费.原告王玉成住院34天,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6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故其护理费为56元/天×34天×2人+56元/天×90天=8848元。5.误工费.原告王玉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4天。原告王玉成于事故发生前在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九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元。故其误工费为1500元/月÷30天×174天=8700元。6.残疾赔偿金.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玉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于1958年10月20日出生,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 上述费用共计102763.9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不分过错的直接向原告王玉成赔偿。因被告李洪闪已向原告王玉成垫付了56500元,扣减该费用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王玉成支付赔偿款46263.92元。原告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李洪闪系醉酒驾驶,依据保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李洪闪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向原告王玉成垫付的56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李洪闪系醉酒驾驶,依据保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李洪闪系醉酒驾驶,其作为侵权人,是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对其享有追偿权。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其享有追偿权的情况下,由于被告李洪闪是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所以,被告李洪闪应基于法律规定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其向原告王玉成支付的赔偿款。故,被告李洪闪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返还其向原告王玉成垫付的565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玉成支付赔偿款46263.92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550元,被告李洪闪负担1313元,原告王玉成负担2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庆 善 审 判 员 张 丰 景 审 判 员 姜 南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