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姚同聚与被告焦理想、焦培新、李喜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23:22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13号 |
原告姚同聚,男。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焦理想,男。 法定代理人焦培新,男。系焦理想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喜勤,女。系焦理想之母。 被告焦培新,男。 被告李喜勤,女。 委托代理人焦培新,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姚同聚与被告焦理想、焦培新、李喜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同聚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基,被告焦理想的法定代理人焦培新,被告焦培新,被告李喜勤的委托代理人焦培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19时45分许,被告焦理想驾驶两轮电动车自东向西沿石桥-小寨公路行至焦枝铁路桥东200米时,将沿路北西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股骨髁骨折,现仅住院费已花费2万余元,2年后才能取内固定。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人民币4000元,但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焦理想及其监护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我儿子焦理想骑电动车碰着原告了,但3万元有点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9时45分许,焦理想驾驶两轮电动车自东向西沿石桥至小寨公路行驶至铁路桥东边200米处时,与由北上道路向西步行的姚同聚发生碰撞,造成姚同聚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4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理想未年满十六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确保安全,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姚同聚上道路行走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姚同聚于事故发生当日即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于2013年5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792.24元。出院医嘱:出院带药;注意患肢功能锻炼,尤其是股四头肌收缩锻炼及膝关节伸缩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及关节僵直;1月后首次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3月后再次复查,骨折未愈合前患肢禁止着地,不适随诊。南阳市骨科医院于2013年5月7日为原告姚同聚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写明:出院后需休息半年,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3月内需1人陪护;住院或出院后因年龄大,有可能出现意外及并发症的发生;2年后取内固定。 原告姚同聚生于1942年11月4日,系卧龙区石桥镇蔡官屯2组村民。 被告焦理想生于1998年6月30日,其法定代理人(父母)为焦培新、李喜勤。 事故发生后,被告焦培新向原告姚同聚支付了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焦理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同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被告焦理想为未成年人,故应由其监护人焦培新、李喜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焦培新、李喜勤承担70%的责任,原告姚同聚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姚同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1792.2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姚同聚住院2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营养费共计390元。4.护理费。原告姚同聚住院34天,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遵医嘱需1人护理 3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故其护理费为22438元/年÷365×26天×2人+22438元/年÷365×90天×1人=8730元。5.误工费。原告姚同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遵医嘱其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误工时间共计206天(住院26天,出院后180天)。本院结合其系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524.94元/年÷365×206天=4247元。6.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上述费用共计36239.24元,由被告焦培新、李喜勤承担70%即25367.47元,减去被告焦培新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焦培新、李喜勤还应赔偿原告姚同聚21367.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培新、李喜勤向原告姚同聚支付赔偿款21367.47元。 二、驳回原告姚同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被告焦培新、李喜勤负担196元,原告姚同聚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丰 景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