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太增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17:10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233号 |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太增,男,3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太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太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朱太增驾驶豫R15/10726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镇平县晁陂镇山头营路口处,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在交叉路口超车,且超车时未确认安全,与同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河南R36941号四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及车辆、树木受损。事故发生后,朱太增弃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朱太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朱太增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朱太增已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共计十九万五千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太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太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朱太增驾驶豫R15/10726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镇平县晁陂镇山头营路口处,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在交叉路口超车,且超车时未确认安全,与同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河南R36941号四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及车辆、树木受损。事故发生后,朱太增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系头颅变形呈扁平状,右面部及颈右侧皮肤大片状擦挫伤体裂伤,耳鼻出血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朱太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朱太增赔偿被害方损失共计207000元,被害方对朱太增表示谅解。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朱太增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太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弃车逃离现场和事后又到交警队投案的事实,且有证人李×、朱××、朱××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太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朱太增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太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 声 扬 代理审判员 陈 丙 春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莉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