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书旗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12:59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272号 |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书旗,男,42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书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书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书旗醉酒后驾驶豫R359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与涅阳路交叉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驾驶豫R7179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的杨××相撞,造成杨书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书旗被送往医院。民警到达后,怀疑杨有饮酒嫌疑,遂抽取其静脉血,并送至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血醇鉴定。经检验,在送检的杨书旗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5.29mg/l00ml。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杨书旗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照片,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杨书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书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书旗醉酒后驾驶豫R359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与涅阳路交叉口处时,与相对方向杨××驾驶的豫R7179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书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书旗被送往医院。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侦查,遂抽取杨书旗静脉血,并送至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血醇鉴定。经检验,在送检的杨书旗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5.29mg/l00ml。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杨书旗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书旗关于醉酒后驾车与他人车辆相撞的供述,且有被害人杨××陈述,血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书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杨书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书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易 声 扬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