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二砖诉刘美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49:44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2)红民一初字第1259号 |
原告张二砖,61岁。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美荣,57岁。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二砖诉被告刘美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砖的委托代理人胡子勇及被告刘美荣的委托代理人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二砖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于2007年10月30日离婚。被告持有原告工资卡,从2007年10月至2009年4月,共冒领原告工资22119元,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资款221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美荣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不存在,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张二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1份;2、离婚证1份;3、(2009)红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已离婚,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领取;4、银行卡1张,证明系2009年5月补办;5、记录及证明各1份。 被告刘美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张二砖申请调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和平南桥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经查询,张二砖在该行无查询记录。 被告刘美荣对原告张二砖所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原告主张补办信用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005年9月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5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述情况。对调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和平南桥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张二砖对调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和平南桥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果不符合事实,该证据系查询记录,并非领取记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2、3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离婚及财产分割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对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对调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和平南桥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予以认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并未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和平南桥支行开户。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曾系夫妻,于2007年10月30日离婚。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依法缺席作出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69678.63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在2007年10月至2009年4月领取其工资22119元,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和平南桥支行查询结果为原告未在该行开户,没有查询记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在2007年10月至2009年4月领取其工资22119元,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和平南桥支行查询结果为原告未在该行开户,没有查询记录,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其工资卡及领取其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工资22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二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张二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 培 周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代 书 记 员 郭 春 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