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裴国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09:38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254号 |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国明,男,4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国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裴国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高丘路口台区东支O一”线杆东8.02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满××相撞,造成满××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裴国明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裴国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裴国明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裴国明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十三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裴国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国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裴国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高丘路口台区东支O一”线杆东8.02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满××相撞,造成满××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裴国明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裴国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裴国明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130000元。 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裴国明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裴国明供述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和肇事后弃车逃逸以及事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且有证人王××、王××、王××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国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裴国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国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 声 扬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莉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