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贞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07:31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255号 |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贞龙,男,2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贞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16时许,李贞龙无证驾驶豫RA5V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城涅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三里河桥西处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刘××相撞,造成李贞龙、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人被送往医院,民警到达后,怀疑李有饮酒嫌疑,遂抽取其静脉血,并送至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血醇鉴定。经检验,在送检的李贞龙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1.52mg/l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贞龙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刘××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贞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贞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6时许,李贞龙无证驾驶豫RA5V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城涅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三里河桥西处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刘××相撞,造成李贞龙、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人被送往医院,民警到达后经侦查,遂抽取李贞龙静脉血,并送至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血醇鉴定。经检验,在送检的李贞龙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1.52mg/l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贞龙已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贞龙关于醉酒后驾车与他人相撞的供述,且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杨××、李××证言,血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贞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贞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易 声 扬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照 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