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萍诉王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47:49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516号 |
原告王萍,41岁。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刚,27岁。 原告王萍诉被告王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的委托代理人邓琦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萍诉称,被告在承包工程过程中赊欠原告管材款2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和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管材款219000元。以被告自己的一辆东风日产轿车抵给原告作为所欠材料款,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抽走欠条。因被告所抵车辆系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车款尚未付清,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欺诈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签协议的民事行为其系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2012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刚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0月23日协议书1份。 被告王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萍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刚欠其材料款219000元,被告愿以东风日产7250AC牌照小轿车(发动机号107966)以现金形式抵给原告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承包新乡市新闻大厦消防工程过程中赊欠原告管材款2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和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管材款219000元,以被告的一辆东风日产7250AC牌轿车(车牌号豫GR9912,发动机号107966)抵给原告作为所欠材料款,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因被告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无法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以无法过户的车辆使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以车抵欠款的协议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原、被告之间所签以车抵欠款的协议书为可撤销的合同。协议撤销后,被告应当返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219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王萍与王刚在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萍材料款219000元。 如果王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王刚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 培 周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郭 春 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