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陈德海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41:41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209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德海,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因诈骗于2010年8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 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海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告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2010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陈德海伙同他人预谋后到方城县赵河镇,在赵河街东边枣庄桥附近采取丢包的方法骗走吴海坤现金3400元。 二、2010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德海伙同他人预谋后到方城县赵河镇,在赵河街南边采取丢包的方法骗走奚兴堂现金630元。 三、2010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德海伙同他人预谋后到方城县赵河镇,在尾随郭成先伺机作案时被方城县公安局当场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德海主动退赔被害人吴海坤经济损失3400元、被害人奚兴堂经济损失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奚兴堂1940年4月4日出生,被骗时已经70周岁,被告人诈骗老年人财物,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德海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德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勇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 姗 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