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鲁学庞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47:08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225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学庞,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2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鲁东旭,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 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学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学庞及其辩护人鲁东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人鲁学庞和王建岭、袁春雷、崔海滨四人醉酒后到方城县城关镇建设路怡馨园店内,与店内的闫玉锋、王小六等人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鲁学庞手持凳子将被害人闫玉锋左眼眉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闫玉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鲁学庞赔偿被害人闫玉锋经济损失6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学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学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学庞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学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勇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 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