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剑诉许庆达、新乡市第三中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7
王剑诉许庆达、新乡市第三中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09:45:57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505号

原告王剑,28岁。

委托代理人郭明记,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庆达,46岁。

被告新乡市第三中学,住所地:新乡市荣校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赵洪涛,校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南街139号。

负责人万文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王玉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剑诉被告许庆达、新乡市第三中学(以下简称市三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记,被告许庆达及其许庆达、市三中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新,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剑诉称,2012年11月27日16时30分,被告许庆达驾驶的豫GA0090号轿车沿创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业路与创新路交叉口时未避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王剑驾驶的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GFF33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剑受伤的事实。被告许庆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剑无责任。因被告新乡市第三中学系肇事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参保,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后期治疗费,共计25701.2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6701.21元。

被告许庆达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只是司机,系职务行为,车主为市三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

被告市三中辩称,其是车主,许庆达是单位司机,对原告的损失单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发生的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王剑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两份,医疗费票据六张,共计11078.14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工资表、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纳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损失;4、护理人员王凯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5、2012年12月3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270元;6、交通费票据17张,共计145元。

被告许庆达、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市三中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有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包装厂的职工,工资表也不全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工资扣发证明无法确认实际发生,完税证明日期在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病历显示护理人员是王瑞梅而非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王凯,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证据5认为应扣掉20%的残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被告许庆达、市三中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查,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许庆达、人保财险对被告市三中提供的证据保险单两份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保财险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4被告有异议,且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认证。被告市三中提供的证据保险单,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7日16时30分,被告许庆达驾驶市三中所有的豫GA0090号轿车沿创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业路与创新路交叉口时未避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原告王剑驾驶的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GFF33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庆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剑无责任。原告王剑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踝关节骨折、掌骨骨折,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8969.5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新乡县人民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128.64元。2012年12月3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评估,车损为1270元,发生评估费为165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GA0090号肇事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市三中垫付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庆达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剑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许庆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给其造成身体的损害,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确认。医疗费11098.14元;误工费依据原告单位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976元,误工时间按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及医嘱,共计130天,即(4111.27元+3625.56元+4191.66元)÷3个月÷30天×130天=1723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证明医嘱:出院后三个月禁止下床负重活动,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1102元计算,即1102元 ÷30天×90天=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19天=19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65元,车损1270元,交通费145元。以上费用相加,医疗费11098.14元+误工费17230元+护理费330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评估费165元+车损1270元+交通费145元=33404.14元。又因许庆达驾驶的豫GA0090肇事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商业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两项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市三中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33239.1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评估费165元应由车主市三中承担。由于市三中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应予扣除,即165元-7000元= -6835元。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33404.14元-6835元=26569.14元,新乡市第三中学垫付的6835元,应由人保财险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王剑各项损失共计26569.14元;

二、驳回原告王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新乡市第三中学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代 书 记 员  郭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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