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任黑娃与被告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39:40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卢民四初字第64号 |
原告任黑娃,男. 被告骆祥,男。 原告任黑娃与被告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以购买装载机和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七次共计款10万元,均写有借条。借款期限二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口头辩称:借钱属实,以借条为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七份计款10万元,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约定期限二个月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以购买装载机和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七次共计款10万元,均写有借条。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1年5月21日借款10000元,期限二个月;2011年6月8日借款10000元,期限二个月;2011年7月16日借款20000元,期限二个月;2011年8月1日借款15000元,期限二个月;2011年8月12日借款30000元,期限二个月;2011年9月1日借款10000元,无期限;2011年10月16日借款5000元,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4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被告称借条上没有约定不同意承担利息,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0万元事实清楚,且被告为原告写有借条,被告有义务偿还此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11年9月1日借款10000元,无期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黑娃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0000元从2011年7月22日起计算利息; 10000元从2011年8月9日起计算利息; 20000元从2011年9月17日起计算利息;15000元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利息;30000元从2011年10月13日起计算利息;5000元从2011年11月17日起计算利息;10000元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彦 峰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呼延爱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