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洋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45:52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239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 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洋酒后驾驶豫R1169U号海王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方城县县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明发烩面馆”斜对面时,将站立在路边的行人王彦霞撞倒。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刘洋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当时刘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4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彦霞无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洋赔偿被害人王彦霞各项损失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洋不持异议,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洋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洋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 勇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司 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