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松泉(反诉被告)诉被告陈东轩(反诉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7
原告吴松泉(反诉被告)诉被告陈东轩(反诉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09:33:15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鼓民初字第0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松泉,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小林(系原告之妻),37岁。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陈东轩,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吴松泉(反诉被告)诉被告陈东轩(反诉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庆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泉及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贾鸿昌、被告陈东轩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从被告手中承包了一份工程,并于2011年3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主体一至十一层按《2008年土建预算规定》执行,每平方米115元”,被告给我支付工程款,而我按时完成工程时,被告却按每平方米113元计算,并且只支付给我97℅的工程款,并没有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给我工程款,而是以各种理由扣除剩余的工程款,一直不予支付给我剩余的134068.06元的工程款。2011年5月31日,我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150000元的保证金。协议中还约定,主体结顶时一次性退还我该保证金。而被告到现在还欠我85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068.06元,退还原告的保证金85000元及利息,共计219068.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合同支付完工程款,保证金应在工程验收后退还给原告,而现在工程还未进行验收。

被告反诉称,2011年3月2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2011年5月19日,被反诉方正式进行垫层施工。按照双方约定,该工程应当到2011年9月4日竣工,但由于被反诉方施工组织不当,造成施工工期一拖再拖,迟迟不能竣工交付,并最终造成停工,至2012年1月14日双方结算时,仍有地下室后浇带和自行车跑道未做完,导致该工程交付时间严重延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迟延交工造成反诉人多支付的114321元塔吊租赁费及203966.83元钢管、扣件、顶丝等设备租赁费。诉讼费及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内容、价格组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协议工程为龙城置业龙御苑小区六号、11号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小五金、小型设备、照明器材、三级盘以下所有电器、电线、电器,工期约定为自垫层施工开始28天出地下室,主体结顶80天,工期共计108天日历天数。其中该协议第3.2项约定主体一至十一层按《2008土建预算规定》执行,每平方米115元整。第4.1项约定主体二层结顶,付已完工程量80%,六层结顶付已完工程量的80%,主体结顶楼层清理干净,所有模板拆完付主体总价97%,预留3%粉刷结束全部结清。第4.2项约定保证金主体结顶一次性无息退还。第5.3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5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第6.1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停工,并追究赔偿。第6.2项约定原告在被告材料齐备,机械正常,外部环境正常情况下,原告应按被告制定的工期执行,推迟被告有权处罚,还约定如达不到市级文明工地,被告有权从原告承包费按每平方米扣除2元。该协议第七项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且本诉原告保证金交齐生效,否则本协议作废,工程款结算完付清,本协议自行失效。2011年5月19日,原告带领工人进入工地施工,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0000元。工程主体已于2011年12月结顶。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表示同意结算,双方出具工程款结算单:面积18194.44平方米×113元=2055971.7元,2055971.7×97%=1994292.5元;项目部扣罚款30000元;地下室后浇带、自行车跑道未完扣20000元;已支付工人工资361843.54元;借支990000元(玖拾玖万元),未预留钢筋690元(陆佰玖拾元整),工程款余额591759元(伍拾玖万壹仟柒佰伍拾玖元整),另支工人医疗费6000元(陆仟元整),余额:585759元(伍拾捌万伍仟柒佰伍拾玖元整)。原、被告在该结算单签字,并有项目部人员予以签字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66053元,下欠原告保证金83947元。关于被告反诉称原告工期延后问题,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未按期支付工人工资等理由抗辩,原告未提交达到市级文明工地的相关证据。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保证金收到条、工程款结算清单、工程结算票据、退还保证金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协议严格遵照履行。关于双方违约责任认定的问题,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停工,并追究赔偿,还约定原告在被告材料齐备,机械正常,外部环境正常情况下,原告应按被告制定的工期执行,推迟被告有权处罚。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了结算清单,该清单虽未显示双方违约承担事项,但有对原告处罚款3万元,并已在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扣除的内容。说明双方在工程款问题上业已达成一致,且已实际履行,只是被告尚有保证金未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每平方米115元支付下欠工程款134068.06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已达到文明工地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迟延交工造成被告多支付的114321元塔吊租赁费及203966.83元钢管、扣件、顶丝等设备租赁费的理由,均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保证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金在主体结顶一次性无息退还,现工程主体已于2011年12月结顶,被告2011年5月31日收原告的150000元保证金,其后已向原告退还66053元,还下欠原告8394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陈东轩退还原告吴松泉保证金839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6元、原告负担2686元,被告负担19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费607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 庆 昕

                                       审 判 员  毛    爱

                                       审 判 员  王 锡 忠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 嫚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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