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来建雷、董琰与被告彭海花、来建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38:40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卢民四初字第24号 |
原告(反诉被告)来建雷,女。 原告董琰,女。 法定代理人来建雷,系董琰之母。 委托代理人董建祥,男。 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彭海花,女。 被告(反诉原告)来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梁卢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来建雷、董琰与被告彭海花、来建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 2012年6月16日8时许,二被告的儿子在家门口哭,被告怀疑原告董琰打他的儿子。被告来建华抓住董琰往地上猛一摔,将董琰摔倒在地,来建雷上前保护其女儿,来建华照住来建雷鼻部猛击一拳,被告彭海花照住来建雷脸上打一耳光,后又踢打来建雷,被人挡开。造成来建雷鼻骨骨折,董琰腹部、左膝关节擦伤,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余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难以成立。针对原告所诉答辩如下:一、本案是一起双方均有过错的侵权案件。双方因小孩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拉,双方均有伤害,并且均有过错即混合过错。有公安机关对原告来建雷罚款200元可以佐证。二、原告扩大经济损失。原告在杜关卫生院住院70天并非事实,事实上原告故意扩大费用,采用名为住院,实为挂床的形式,造成经济损失扩大的后果。三、被告在本次事件中也受到伤害,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为了节约费用由县级医院开具的处方在自己的药店用药。对此被告提出反诉。四、本案应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是一起混合过错所造成的的侵权案件,双方过错大致相当,应按五五对等责任较为公正。望法庭结合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地裁决。二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来建雷赔偿彭海花、来建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875.84元。 反诉被告来建雷口头辩称: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她并没有打彭海花,彭海花脑震荡和她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杜关派出所干警调查来**、来**、彭**、车**、姚**、杨**的笔录六份,任**证言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骆**、赵**的笔录二份,证明2012年6月16日20时许,董琰在和被告来建华6岁的孩子玩耍中发生矛盾,来建华闻讯后先是抓住董琰的肩膀摔拉董琰,引起双方家长互相谩骂,在来建华和来建雷互相厮打时,彭海花朝来建雷脸上打了一巴掌,后来来建雷和彭海花互相踢打,互有伤害的事实;2、病历复印件,出院证二份,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来建雷受伤后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4810.07元(杜关卫生院4220.07元,县医院检查费400元,县中医院检查费19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90元;原告董琰支付医疗费616.61元,门诊药费38.2元;支付法医鉴定费90元;3、交通费票据986元,证明来建雷丈夫从温州回来护理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4、法医鉴定,证明来建雷鼻骨骨折,属轻微伤重度。5、杜关卫生院证明,证明杜关卫生院均没有为患者打印一日清单。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机关对来建雷、彭海花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双方互有伤害,均有过错;2、彭海花的诊断证明二份(县医院、中医院各一份),出院证,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彭海花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彭海花支付医疗费1114.34元,鉴定费130元,来建华支付鉴定费80元,交通费714元(其中客车票114元,出租车费600元);3、县医院处方三份,证明原告彭海花依据处方,在自己药店用药,没有票据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来建雷住院期间的临时医嘱单等病历资料,证明来建雷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2、本院调查来建雷的主治医生安立国的调查笔录,证明医院为原告用药规范,不存在挂床治疗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车**、姚**、任**、赵**和自己有矛盾,证言不属实;杨**、骆**不在现场,证言虚假;对证据2认为出院证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董琰,一拳不可能将鼻骨打骨折;对证据2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认为证据5不属实。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对被告处罚过轻;认为证据2均不属实,她没有打被告,发生的费用和原告无关;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可以在杜关治疗,却跑到县城治疗扩大费用,该费用不应承担;认为证据3不合法,她没有打彭海花,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交通费中600元为出租车费,交通费偏高,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144元(按二人往返六次,一次24元);被告提交的证据1、2(除交通费外)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从临时医嘱单上可以看出用药不规范,有养胃、调经及治疗心脑血管病的药物;从临时医嘱单上看出用药有八次间隔(有十几天的,也有三五天的)没有用药记录,原告有挂床的嫌疑;认为原告主治医生的陈述不属实,被告虽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但被告的观点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本院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均在杜关街经营门市)。2012年6月16日20时许,原告董琰在和被告来建华6岁的孩子玩耍中发生矛盾,来建华闻讯后先是抓住董琰的肩膀摔拉董琰,引起双方家长互相谩骂,在被告来建华和原告来建雷互相厮打时,被告彭海花朝原告来建雷脸上打了一巴掌,后来来建雷和彭海花互相踢打,互有伤害。原告来建雷2012年6月16日到杜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到卢氏县医院、中医院检查治疗,8月25日出院,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4810.07元(杜关卫生院4220.07元,县医院检查费400元,县中医院检查费190元),支付鉴定费90元;原告董琰2012年6月19日到杜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月3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16.61元,门诊药费38.2元(6月17日),支付法医鉴定费9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986元(大部分为来建雷丈夫从温州回来护理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在杜关镇卫生院为来建雷出具的出院证上显示,诊断:1、鼻骨骨折(片示);2、头晕、头痛待查。出院注意事项:1、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2、休息3个月。在杜关镇卫生院为董琰出具的出院证上显示,诊断:1、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擦伤。出院注意事项:不适随诊或进一步检查。被告彭海花受伤后2012年6月20日到卢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月24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114.34元(含诊断证明5元),鉴定费130元,来建华支付鉴定费80元。在卢氏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显示,出院诊断:脑震荡。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3、休息2周。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来建华被拘留五日,原告来建雷和被告彭海花均被处以200元罚款。原告为赔偿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余元。 庭审中二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875.84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团结互助、和睦共处,双方却因小孩引发吵骂导致打架,双方均有责任。董琰在和被告来建华6岁的孩子玩耍中发生矛盾,被告来建华作为一方孩子的家长闻讯后本应采取冷静、理智的态度,妥善地化解矛盾,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但来建华闻讯后反而抓住董琰的肩膀摔拉董琰,引起双方互相谩骂,继而厮打,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来建雷鼻骨骨折,轻微伤重度,致原告董琰轻微伤;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二被告应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误工费90天439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来建雷用药不规范,有挂床嫌疑等,经本院调查原告的主治医生,该主治医生称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具体伤情符合治疗原则,不存在挂床的问题,被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的反诉,同样原告来建雷的行为侵害了二被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原告来建雷应对二被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诉被告来建雷辩称没有打反诉原告,不应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来建雷支付医疗费4810.07元(杜关卫生院4220.07元,县医院检查费400元,县中医院检查费190元),鉴定费90元;原告董琰支付医疗费616.61元,门诊药费38.2元,法医鉴定费90元;交通费986元,误工费3066元(43.8元/天×70天),护理费3679.2元{43.8元/天×84天(来建雷70天+董琰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天×84天),以上合计15056.08元,由二被告赔偿原告60%即9033.65元。反诉原告彭海花支付医疗费1114.34元,鉴定费130元,来建华支付鉴定费80元,交通费144元,误工费219元(43.8元/天×5天),护理费219元(43.8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合计2006.34元,由反诉被告来建雷赔偿反诉原告40%即802.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建华、彭海花赔偿原告来建雷、董琰人民币9033.65元;反诉被告来建雷赔偿反诉原告彭海花、来建华人民币802.54元;相互折抵后被告来建华、彭海花应赔偿原告来建雷、董琰人民币823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来建雷、反诉原告彭海花、来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彦 峰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刘 书 生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兼 书 记员 呼延爱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