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景录诉被告张树宗、马淼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31:11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301号 |
原告张景录,男,出生于1972年8月11日。 被告张树宗,男,出生于1975年11月26日。 被告马淼强,男,出生于1974年3月4日。 原告张景录诉被告张树宗、马淼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张景录撤回了对被告马淼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5日,被告张树宗向其借现金20 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淼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借条中载明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 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树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树宗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张树宗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张树宗借其现金20 000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7月5日,原告张景录借给被告张树宗现金20 000元,被告张树宗给原告张景录出具借条一张。另查明,被告张树宗已支付过原告张景录1200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张树宗借原告张景录现金20 000元,有张景录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张树宗应当偿还借款,但原告认可被告张树宗已向其支付过1200元,尚余18 800元未偿还,对该未偿还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已支付的1200元钱是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树宗为其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200元钱应从20 000元欠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本金18 8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树宗偿还原告张景录欠款18 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树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聪会 审 判 员 王俊峰 人民陪审员 李杏闪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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