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海洋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7
被告人刘海洋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09:44:55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方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洋,男,1986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60704245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南石寨村南石寨12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 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海洋驾驶一辆拉玉米货车和张洋(另案处理)一起行驶到袁店乡赵河路口附近时,遇到王怀甫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同向前行,因避让王怀甫导致刘海洋紧急刹车,后刘海洋辱骂王怀甫,引起双方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海洋持钢管将王怀甫的左前臂尺骨打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王怀甫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海洋赔偿被害人王怀甫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洋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海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勇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 姗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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