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左顺华等四人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7
被告人左顺华等四人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09:37:34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方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顺华,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608270728,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唐河县城郊乡刘洼村左岗。2009年4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2010年7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2月4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以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左顺华有期徒刑三年零三月,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法定监护人,谢要州,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河县城郊乡常岗头村谢小庄南组43号。系左顺华丈夫。

辩护人王金磊,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顺,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9197712260794,汉族,农民,初中肄业,住唐河县城郊乡刘洼村左岗。2010年1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本帅,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105153570,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唐河县郭滩镇罗滩村罗滩86号。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5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祥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大玲,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7212081227,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河南省唐河县城郊乡刘马洼村杜庄。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5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顺华、左顺、王大玲、罗本帅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顺华及其辩护人王金磊、被告人左顺、被告人王大玲及其辩护人王中举、被告人罗本帅及其辩护人孟祥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左顺华、罗本帅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方城县县城,以看病消灾为名设置圈套,骗走被害人刘XX13000元分肥。同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左顺华、左顺、王大玲、罗本帅以同样手法,骗走被害人霍XX50000元分肥。2012年1月10日10时许,四被告人驾车到方城县县城,以看病消灾为名设置圈套,欲骗取被害人袁XX10000元钱时,被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四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辩称未诈骗霍XX,对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被告人左顺华、罗本帅、王大玲辩护人均认为,指控被告人诈骗霍XX、刘XX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左顺华、罗本帅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方城县县城,以看病消灾为名设置圈套,骗走被害人刘XX13000元分肥。2012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左顺华、左顺、王大玲、罗本帅经事先预谋后,驾车到方城县县城,以看病消灾为名设置圈套,欲骗取被害人袁XX10000元钱时,被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左顺华、罗本帅将诈骗刘XX13000元予以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左顺华于2010年7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9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2月26日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3年2月4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撤销(2011)南宛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左顺华犯诈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左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新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左顺华宣告缓刑的处理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月,并处罚金15000元(其中已缴新野县人民法院10000元,宛城区人民法院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左顺华、左顺、罗本帅、王大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XX、袁XX陈述、证人梁XX、王XX证言、办案人员情况说明 、辨认笔录、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取款记录复印件、作案车辆及行驶证照片、方城县公安局刑警队情况说明、宛城区法院再审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顺华、罗本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左顺华、左顺、王大玲、罗本帅在方城县裕州北路裕客隆量贩附近骗走被害人霍XX5万元。因公安机关两次组织被害人霍XX对四名被告人进行辨认,被害人霍XX均不能辨认出是四被告人所为,且被告人左顺华、王大玲在公安机关翻供,公诉机关对该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左顺华、左顺、王大玲、罗本帅2012年1月10日在诈骗袁XX10000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对诈骗刘XX、袁XX的犯罪能够认罪,且积极退赃,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顺华于2013年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三年零三月,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左顺于2010年1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大玲、罗本帅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左顺华于2013年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三年零三月,并处罚金15000元,应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野县人民法院10000元,宛城区人民法院5000元,下余5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左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刑初字第07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左顺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原刑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罗本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大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文大强

                    审判员    丁留长

                    审判员    郭  勇

                 二0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司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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