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全喜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王彦朝、任秋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7
原告马全喜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王彦朝、任秋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2 09:30:12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卢民四初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全喜,男。

委托代理人王冲,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彦朝,男。

被告(反诉原告)任秋社,男。

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南段疾病控制中心7楼。

法定代表人谢铁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全喜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王彦朝、任秋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王彦朝驶被告任秋社的豫MR6717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卢氏县驶往三门峡市,行至卢氏县官道口路段时与原告马全喜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经卢氏县交警队处理被告王彦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全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MR671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王彦朝、任秋社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4048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秋社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出答辩如下:1、任秋社的豫MR6717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1年12月5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根据任秋社在事故中的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在住院期间任秋社已主动垫付医疗费40816.82元,该款应在任秋社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或者由原告经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任秋社在审理期间提起反诉要求马全喜赔偿经济损失3695元,理由如下:任秋社车辆损失530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350元,共计7650元,在事故中马全喜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马全喜应对任秋社的财产损失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马全喜应赔偿1695元。

被告王彦朝的答辩意见和任秋社相同。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理赔,否则不应赔偿;2、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反诉被告马全喜口头辩称:拖拉机为农用车辆没有义务投保交强险,反诉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任秋社的经济损失马全喜应承担30%的责任。

原告马全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 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13瓶,每瓶490元;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彦朝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原告支出的费用情况,三门峡中心医院费用57320.97元;外购药票据7600元;官道口及县医院1335.6元(任秋社支付),2013年3月份三门峡中心医院门诊支付64元+150元=214元;尉氏县医院2013年1月检查费158元,鉴定费700元;评估报告,卢氏县交警队委托评估拖拉机损失3140元;施救费收据,拖拉机施救费用1800元。3、原告妻子劳动合同及在郑州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妻子一直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费用。4、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出示的证明(加盖派出所印章)一份。证明马全喜父母及子女户籍情况。5、开封市书勋路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马全喜的收入情况及拖拉机是马全喜个人的。

被告任秋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任秋社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816.82元(官道口卫生院、卢氏县医院、三门峡中心医院门诊共计2816.82元,剩余金额38000元包含在原告提交的三门峡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中);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反诉证据如下: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定损报告单,车辆维修发票和施救费的票据,两台事故车辆评估费用票据2张,证明任秋社车辆损失530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350元,共计765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公司询问原告妻子刘红云的笔录,证明拖拉机不是原告的,原告和刘红云均在家务农。

被告王彦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伤残鉴定书均无异议;根据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对原告拖拉机评估报告,施救费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拖拉机是原告所有,原告没有请求权;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是劳动部门提供的格式劳动合同,该合同不客观,不真实;房屋租赁合同不客观,不真实;根据保险公司负责理赔人员对原告妻子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妻子自称原告是在工地打工的农民工,护理人员刘红云是在家务农,五个子女均在家生活。被告任秋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拖拉机评估损失报告第一页没有加盖公章,第二页没有评估价格,也没有评估员的签名;原告的拖拉机和任秋社的车是同一天鉴定的,但两份报告的形式规格及鉴定依据完全不同,不能证明事故中的拖拉机损失为3140元;对外购药及2013年3月27日的票据有异议,外购药要有住院医师的处方及诊断证明;在县医院门诊的票据也应当有医师的诊断证明;施救费是收据,应当出具发票;施救费已经由任秋社支付2000元;对劳动合同有异议,出事后刘红云不识字自己名字不会写,工资3000元不属实;从合同看原告的妻子刘红云是否请假,是否发放工资没有证据;刘红云的签名不真实,劳动合同是不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也不真实,刘红云是否是本案的刘红云不能证明;开封市书勋路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的章是财务章不是行政章,内容是先盖章后写内容;应该出示工资表才能证明收入情况;工资3500元以上应该附有纳税证明;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彦朝的质证意见同任秋社的意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伤残鉴定书,拖拉机评估报告,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任秋社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对支付相关费用的发票有异议,对支付评估费200元无异议,对150元评估费有异议,不能证明反诉方对原告的拖拉机支付评估费用;对支付5300元的维修费有异议,不能证明用于涉案车辆的维修;认为拖拉机属于农用车辆,没有义务交纳交强险,马全喜应按总数的30%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确认被告任秋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称经询问刘红云说她没有签过名,内容不属实;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王彦朝驶被告任秋社的豫MR6717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卢氏县驶往三门峡市,行至卢氏县官道口路段时与原告马全喜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卢氏县交警队处理被告王彦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全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官道口卫生院、卢氏县医院治疗,当天转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42天。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上显示,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3、右侧胸腔积液;4、低蛋白血症;5、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回当地后继续治疗,定期到普外科、胸外科就诊;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任秋社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816.82元(官道口卫生院、卢氏县医院、三门峡中心医院门诊共计2816.82元,其余 38000元包含在原告提交的三门峡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中)。原告支付三门峡中心医院医疗费57320.97元(其中包含任秋社垫付38000元),门诊医疗费用372元;原告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13瓶,每瓶490元,计款637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拖拉机施救费用1800元,拖拉机报废经济损失3140元。在2013年4月18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125号伤残等级鉴定书上显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豫MR6717号轻型厢式货车2011年12月5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任秋社支付车辆维修费530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350元,共计7650元。原告为赔偿起诉,要求被告王彦朝、任秋社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4048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任秋社在审理期间提起反诉要求马全喜赔偿经济损失369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1049.79元。

另查明,马全喜兄妹二人,父亲马黑汉,1941年2月8日生;母亲齐小趣,1946年6月6日生;长女马笑芳,1995年9月12日生;次女马笑欣,2002年5月2日生;长子马家俊,2000年11月26日生;次子马家欢,2009年5月2日生。

本院认为:原告马全喜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有义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秋社承担;被告任秋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足部分的百分之七十。被告王彦朝作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自购药问题,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13瓶,每瓶490元,计款637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购口服人血白蛋白二瓶1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稳定的收入情况,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租房合同,但未提供工资表和护理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按护工工资标准较为合理,庭审中被告主张护理费每天40—50元,据此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任秋社的反诉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在事故中马全喜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马全喜应对任秋社的财产损失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马全喜应赔偿30%;马全喜主张拖拉机属于农用车辆,没有义务交纳交强险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879.79元(其中包含任秋社垫付40816.8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拖拉机施救费用1800元,拖拉机报废经济损失3140元,误工费8917.6元{157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56.8元/天),护理费2100元(4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5.54元(父亲马黑汉:5032.14元/年×8×10%/2=2012.86元;母亲齐小趣:5032.14元/年×13×10%/2=3270.89元;次女马笑欣:5032.14元/年×7×10%/2=1761.25元;长子马家俊:5032.14元/年×5×10%/2=1258.04元;次子马家欢:5032.14元/年×14×10%/2=352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5092.8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拖拉机施救费用1800元,拖拉机报废经济损失2000元,误工费8917.6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5.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4693.02元;剩余部分60399.79元由被告任秋社赔偿70%即42279.85元,任秋社已支付给原告40816.82元,扣除后任秋社应再赔偿原告1463.03元。任秋社的反诉部分,任秋社车辆损失530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350元,共计7650元,马全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任秋社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5650元马全喜承担30%赔偿责任即1695元,马全喜应赔偿反诉原告任秋社36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全喜54693.02元。

二、限被告任秋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全喜1463.03元。

三、反诉被告马全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任秋社3695元。

上述二、三项相互折抵后,反诉被告马全喜应赔偿反诉原告任秋社2231.97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保全费10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任秋社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彦 峰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刘 书 生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兼 书 记员  呼延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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