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天策、夏甜甜、张建国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7
被告人付天策、夏甜甜、张建国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09:43:50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方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天策,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因盗窃电动车电瓶于2013年3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甜甜(曾用名夏中新),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因盗窃电动车电瓶于2013年3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建国,男,1979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 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天策、夏甜甜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建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天策、夏甜甜、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如下犯罪事实:

1、2013年3月27日晚,被告人付天策、夏甜甜伙同赵普(另案处理)酒后预谋盗窃,由赵普驾车三人到中南厂住宅区,盗窃高峰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292元。后付天策被中南厂保安抓获,夏甜甜、赵普逃离现场。案发后电瓶已退还失主。

2、2013年3月23日晚,被告人付天策、夏甜甜二人预谋盗窃,二人到中南厂住宅区,盗窃张献发、刘志松、杨宏伟、李国勇、范玉兵、江迎六人电动自行车电瓶各一组,共价值1578元,次日由付天策联系以1200元卖给被告人张建国。案发后电瓶已退还失主。

3、2013年3月份,被告人付天策两次到其舅父王世英家撬锁入室,盗窃电视机一台、潜水泵一台、电磁炉一个、炒锅一个、花生油一桶及其它零碎物品,共价值553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4、2012年7月31日晚,被告人付天策到中南厂赵增福家,撬锁入室,盗窃洗浴卡一张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洗浴卡已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付天策参与盗窃五次,盗窃总价值2423元,被告人夏甜甜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总价值1870元,被告人张建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赃物,价值1578元。

被告人付天策、夏甜甜、张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天策、夏甜甜、张建国不持异议,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天策、夏甜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付天策参与盗窃五次,盗窃总价值2423元,数额较大;夏甜甜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总价值18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建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瓶而予以购买,价值157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付天策、夏甜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第一、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建国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均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国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天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甜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元,剩余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建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  勇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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