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素珍诉王学利、马志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7
娄素珍诉王学利、马志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09:29:28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76号

原告娄素珍,35岁。

委托代理人李宾,31岁。

被告王学利,32岁。

被告马志科,32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娄素珍诉被告王学利、马志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根据王学利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素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宾,被告王学利并作为被告马志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素珍诉称,2012年1月28日,王学利驾驶豫A352KE小型轿车(车主为马志科)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科隆大道交叉口(当时信号灯为黄灯闪烁)时,与娄常有驾驶的沿科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GTD032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娄素珍)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学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娄常有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14451元、鉴定费200元、评估费780元、停车费30元、拖车费300元、拆检费1430元,共计17191元;2、赔偿车辆营运损失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学利书面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自己一方也受到很大损失,其车上的三位乘坐人张×一、张×二、李××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三人损失合计32969元(其中张×一15911元、张×二8350元、李××8708元)。经交警队调查,事故当天,豫GTD032车的交强险已经过期,属于违法上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该由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一方的损失。

被告马志科书面辩称,豫A352KE车属其所有,系出借给王学利走亲戚所用,属于借用关系,自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豫A352KE车在本次事故中严重受损,数额为3535元(含鉴定费255元、评估费200元、汽车修理费3080元)。经调查,事故当天,豫GTD032车的交强险已经过期,属于违法上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该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自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自己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书面辩称,1、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只涉及财产损失,所以应当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对于因诉讼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娄素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1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23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2013年5月24日郑州市华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车辆维修费14451元。3、2012年1月29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200元。4、2012年2月1日收据1张,证明评估费780元。5、新乡市腾远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定额发票5张,共同证明停车费30元、拖车费300元。6、2012年2月1日新乡太平洋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修理结算单1份,证明拆检费1430元。7、手记流水账1本,证明车辆停运损失。

被告王学利、马志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王学利、马志科对原告娄素珍提交的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发票开票日期在2013年5月,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相关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停运损失数额计算过高。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王学利、马志科。娄素珍、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王学利、马志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娄素珍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王学利、马志科、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王学利、马志科、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3、4、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王学利、马志科、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7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且王学利、马志科、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但酌定车辆停运损失1500元。王学利、马志科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娄素珍、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月28日9时12分,王学利驾驶豫A352KE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科隆大道交叉口(当时信号灯为黄灯闪烁)时,与娄常有驾驶的沿科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GTD03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A352KE车乘坐人张×一、张×二、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1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23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娄常有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GTD032车所有人为娄素珍。此次事故导致豫GTD032车维修费14451元、鉴定费200元、评估费780元、停车费30元、拖车费300元、拆检费1430元,并有停运损失1500元(根据娄素珍提交的新乡太平洋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修理结算单记载车辆送修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结算日期为2012年2月1日,自2012年1月28日事故发生至2012年2月1日共计5天,每天按300元计算)。豫A352KE车所有人为马志科,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王学利系借用马志科车辆。事故发生后,王学利、马志科已先行赔偿娄素珍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学利驾车与娄常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豫GTD032车受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学利、娄常有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对娄素珍作为豫GTD032车所有人要求王学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志科作为车辆所有人虽将车辆借给王学利驾驶,但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而娄素珍也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故马志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豫A352KE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娄素珍支付保险金。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娄素珍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维修费14451元、鉴定费200元、评估费780元、停车费30元、拖车费300元、拆检费1430元,并有停运损失1500元,共计1869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规定,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向娄素珍支付2000元,其余16691元(18691元-20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应由王学利承担其中的70%即16691元×70%=11683.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王学利还应支付10683.7元。王学利辩称本次事故还导致其车上乘坐人张×一、张×二、李××三人不同程度受损,要求娄素珍予以赔偿,但该损失系其三人的损失,可由张×一、张×二、李××另行主张权利。马志科辩称其所有的豫A352KE车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要求娄素珍予以赔偿,但其既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再处理,其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娄素珍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王学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娄素珍10683.7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元);

三、驳回娄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学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娄素珍承担92元,王学利承担214元。为简便手续,娄素珍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郭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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