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美娥与李福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43:4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647号 |
原告:李美娥。 被告:李福仓。 原告李美娥诉被告李福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穆纪恩系原告李美娥之丈夫,系原告穆××之父。2006年4月18日,被告李福仓因做生意向穆纪恩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010年元月,被告李福仓偿还利息4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还。2010年2月24日,穆纪恩因病去世,二原告作为穆纪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向被告李福仓讨要借款,被告李福仓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福仓偿还原告李美娥、穆××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福仓未作答辩。 二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主为“穆纪恩”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2、新郑市梨河镇刘吉安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3、遗体火化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系穆纪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4、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穆纪恩现金壹万元整。 ¥小写10000.00元整 借款人李福仓 2006 4、18号 ”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福仓于2006年4月18日借穆纪恩现金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福仓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穆纪恩于2010年2月24日去世,现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李美娥、女儿穆×、儿子穆××。2006年4月18日,被告李福仓借穆纪恩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李福仓分两次共偿还穆纪恩借款4000元,剩余借款6000元至今未还。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福仓偿还原告李美娥、穆××借款6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穆纪恩之女穆×已明确放弃上述债权。 本院认为:被告李福仓借穆纪恩现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福仓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穆纪恩去世后,其现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李美娥、女儿穆×、儿子穆××)享有继承权,依法可向被告李福仓追索该笔债权,因穆×已明确放弃该笔债权,故李美娥、穆××是本案适格原告。庭审中,二原告认可被告李福仓已偿还借款40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福仓应当偿还二原告剩余借款6000元,因二原告承认穆纪恩与被告李福仓未曾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李福仓应当依法向二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二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福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美娥、穆××借款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福仓负担。 如被告李福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二O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段文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