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雪姣诉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马堤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43:02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772号 |
原告马雪姣,29岁。 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马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马堤村。 法定代表人马增刚,主任。 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雪姣诉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马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堤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姣的代理人郭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堤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雪姣诉称,原告系马堤村村民,2007年4月结婚,2008年9月被告对全村土地实施调整,被告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将原告的土地收回,原告得知后,不停找被告要求返还土地,但被告以等村委会研究后再说一直拖延至今,现原告在婆家也没有分到土地,使其生活无任何保障。2011年政府征用本村土地,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24242元,被告无端取消原告的村民资格,未向原告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告2012年2月1日诉至红旗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马堤村委会2012年5月份又向马堤村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3000元,被告又未向原告发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马堤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1份;2、身份证1份;3、(2012)红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雪姣系马堤村村民,2007年4月2日与马×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其户籍一直在马堤村。2008年9月马堤村委会对全村实施土地调整,将其原告的土地收回。2011年马堤村土地被征用,马堤村村委会为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24242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份被告又向本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3000元,未向原告发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马雪姣户籍一直在马堤村,与其他村民一样履行村民义务,并接受村组织的管理,其具备马堤村村民资格,应依法享受与其他马堤村村民相同的村民待遇。2012年5月份被告又向本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3000元,未向原告发放。原告马雪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马堤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雪姣土地补偿款3000元。 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马堤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马堤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为简便手续,马雪姣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郭春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