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斌喜诉姜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27:56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37号 |
原告梁斌喜,53岁。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盛群,55岁。 原告梁斌喜诉被告姜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斌喜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盛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斌喜撤回对担保人姜大伟的起诉。 原告梁斌喜诉称,被告因急用钱,于2010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钱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用期3个月。后担保人姜××偿还其担保的40000元,被告所借剩余6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 被告姜盛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梁斌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3张。 被告姜盛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梁斌喜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姜盛群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以急用钱为由,于2010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担保人为姜××;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担保人姜××偿还其担保的40000元,被告所借剩余6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姜盛群向梁斌喜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梁斌喜要求姜盛群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姜盛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斌喜借款60000元。 如果姜盛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2880元,由姜盛群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郭春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