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保六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22:10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197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保六,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680828002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方城县工业路176号。2013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方城县公安局于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于执行逮捕,同年5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于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 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12时35分,被告人张保六驾驶一辆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裕州路007号灯杆处,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XX撞伤,刘XX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刘XX应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六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张保六赔偿被害人亲属39000元。 被告人张保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颜XX、刘XX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村委证明、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电动车档案、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车辆扣留、发还凭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保六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保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大强 二0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司 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