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牛盼龙诉朱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26:3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296号 |
原告牛盼龙,男,出生于1988年11月8日。 被告朱松涛,男,出生于1982年2月17日。 原告牛盼龙诉被告朱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盼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松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借原告现金20 000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朱松涛出具的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朱松涛借其现金20 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23日,原告牛盼龙借给被告朱松涛现金20 000元,朱松涛给牛盼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记载:“今借牛盼龙现金20 000元整”。另查明,被告朱松涛已支付过原告牛盼龙7000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朱松涛借原告牛盼龙现金20 000元,有牛盼龙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过7000元,尚余13 000元未偿还,故对被告未偿还的13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已偿还的7000元中有5000元是利息,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应从20 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3 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盼龙借款 13 000元,并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盼龙承担105元,被告朱松涛承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聪会 审 判 员 王俊峰 人民陪审员 李杏闪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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