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金宝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20:03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226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金宝,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71219693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湖北省勋县五峰乡安城沟村5组6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湖北省勋县公安局抓获,于同日被湖北省勋县看守所收押,同年4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押回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宝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 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中旬,被告人杨金宝利用在方城县万升矿业有限公司3号矿井任领班人负责代发工人工资的职务之便,将方城县万升矿业有限公司3号矿井工人四月份应发工资24230元私自占有后逃走。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金宝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刘X、刘X、陈XX、李XX、周XX证言、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宝身为私营公司职工,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应发工资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金宝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其社会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金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 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金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赃款24230退赔给方城县万升矿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大强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司 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