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晓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24:25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179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男,1982年04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204291312, 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户籍地:禹州市范坡乡孔陈村2组,现住方城县四里店乡干沟村土门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6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月3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晓与其父张XX、其母亲景XX因建房纠纷同其邻居常XX及常XX妻子郑XX争吵进而相互撕打,被告人张晓用拳头将常XX左面部打伤,郑XX用红机瓦将景XX左面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常XX、景XX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相互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晓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郑XX、景XX、郑XX、张XX、景XX、张XX证言、现场平面图、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病历资料、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晓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晓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大强 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司 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