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小娜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23:19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132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娜,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203126120,汉族,初中毕业,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320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牛金秀,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娜及其辩护人牛金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娜自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非法高息吸收杨XX、杨XX、刘XX等11人公众存款累计763.2万元,至案发时未归还,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法严惩。 被告人张小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吸收董X50万元存款应予扣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小娜自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高息吸收他人资金,先后吸收杨XX资金50万元;吸收杨XX资金5万元;吸收刘XX资金30万元;吸收蒿XX资金30万元;吸收董X资金140万元;吸收李X资金13万元;吸收韩XX资金15万元;吸收李XX资金126万元;吸收宋XX资金180万元;吸收吴XX资金95万元;吸收余XX资金79.2万元,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63.2万元,用于承包经营方城一高东西食堂,至案发时未归还,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XX、杨XX、刘XX、蒿XX、董X、李X、李XX、宋XX、吴XX、余XX陈述、证人韩XX、张XX、成XX、贾XX、张XX、亢XX证言、借条、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成XX、贾XX和方城县第一高级中学签订的投资第一、二餐厅经营合同书、贾XX与成XX签订的退股协议、成XX与张小娜就方城县第一高中东西餐厅《转让协议》、张小娜与杨X、余XX、吴XX、宋XX、谢XX签订的联合经营一高中学生食堂《经营合同书》、方城县公安局查询张小娜存、汇款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承诺给付高息回报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763.2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吸收董X50万元存款应予扣除,因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董X陈述均证明50万系被告人吸收的存款,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小娜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非法吸收的存款763.2万元退赔给杨XX、杨XX、刘XX、蒿XX、董X、李X、韩XX、李XX、宋XX、吴XX、余XX等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振业 审判员 丁留长 审判员 文大强 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崔珊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