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龚士香与刘建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16:1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172号 |
原告:龚士香。 委托代理人:赵超臣,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伟,又名刘建卫。 原告龚士香诉被告刘建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龚士香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士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士香诉称:1997年4月,我们开始自由恋爱,同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2001年我们生育一女刘××。婚后我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我们经常生气、吵架、打架。经亲戚朋友多次劝解,被告不知悔改。2005年我们生气后,我离家出走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由原告扶养,扶养费由被告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建伟未作答辩。 原告龚士香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2013年1月8日复印于长葛市档案馆)、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刘××的事实。 被告刘建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龚士香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4月,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1997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13日生育女儿刘××。2013年1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龚士香诉请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龚士香要求与被告刘建伟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士香要求与被告刘建伟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士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芳
二O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