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尚小利与史伟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22:4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166号 |
原告:尚小利。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伟朋。 原告尚小利诉被告史伟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尚小利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小利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伟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小利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史伟朋借我现金50000元。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史伟朋应在7月30日前将欠我的50000元还给我。但到期后,被告史伟朋拒绝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史伟朋偿还原告尚小利借款50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被告史伟朋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史伟朋未作答辩。 原告尚小利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史伟朋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尚小利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史伟朋于该日借原告尚小利现金50000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在长葛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史伟朋应在7月30日前将欠原告尚小利的50000元还给原告尚小利的事实。 被告史伟朋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尚小利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0日,被告史伟朋借原告尚小利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尚小利出具借条1份。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在长葛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史伟朋应在7月30日前将欠原告尚小利的50000元还给原告尚小利。后经原告尚小利催要,被告史伟朋未返还该借款,原告尚小利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史伟朋借原告尚小利现金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史伟朋向原告尚小利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伟朋经原告尚小利催要,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尚小利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尚小利借款50000元之责任。因原、被告对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史伟朋应当依法向原告尚小利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伟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尚小利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史伟朋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文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