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曹爱清为与被告耿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15:12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一初字第336号 |
原告曹爱清,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耿华芳(曾用名耿焕万),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爱清为与被告耿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爱清诉称:1999年3月份被告耿华芳用我涂料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给,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763元及利息80元。 被告耿华芳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耿华芳购买原告曹爱清“888”涂料。双方清算货款后,被告耿华芳应支付原告曹爱清货款3763元。2013年5月1日,被告耿华芳给原告曹爱清出具了欠款条。被告耿华芳至今未给。 本院认为,原告曹爱清为与被告耿华芳达成的涂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耿华芳欠原告曹爱清货款3 7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曹爱清要求被告耿华芳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耿华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爱清货款3763元,利息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耿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新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