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振军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6
被告人谭振军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09:10:22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方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振军,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0929201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方城县广阳镇谭庄村外9号。2012年12月因盗窃被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2月24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振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谭振军酒后经过广阳镇张庄村晋庄冯XX家时,见冯XX腿有毛病且是聋哑人,就直接进其屋内,从墙上取下一提包,将一箱鸡蛋装进包内,并将一双棉布鞋穿在脚上。被告人谭振军在屋内继续翻找物品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振军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谭振军酒后经过广阳镇张庄村晋庄冯XX家时,见冯XX是聋哑人且腿有毛病,就直接进其屋内,从墙上取下一提包,将一箱鸡蛋装进包内,并将一双棉布鞋穿在脚上。被告人谭振军在屋内继续翻找物品时,被冯玉秀之子郭流东当场抓获并报警。

经方城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郭XX、闫XX、郭XX、赵XX、何XX、施XX等证人证言、村委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盗窃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及前科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振军盗窃残疾人财物,且以前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振军在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振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文大强

                  审判员    丁留长

                  审判员    郭  勇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珊珊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