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连诉被告杨军子赡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6
原告张玉连诉被告杨军子赡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2 09:14:05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三初字第108号

原告张玉连,女,汉族,1933年生,农民,住卢氏县朱阳关镇涧北沟村。

被告杨军子,男,汉族,1950年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玉连养子。

原告张玉连诉被告杨军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连、被告杨军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连诉称,她与杨杰1949年结婚,收养一个男孩,随后生育四个男孩、两个女孩,杨军子是长子,婚生子杨合理、杨小理、杨永民、杨卢军、杨小女、杨东鸽。儿女现在均已成年,小儿子杨卢军去世,她丈夫杨杰也已去世二十多年。她其余子女尚能对我尽到赡养义务,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还多次对我进行打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一次性支付全部赡养费5000元。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其丈夫杨杰1954年收养被告杨军子,将被告杨军子抚养成人并娶妻生子。原告张玉连收养被告杨军子后先后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杨合理、杨小理、杨永民、杨卢军(2006年因交通事故死亡)、杨小女、杨东鸽。原告张玉连的丈夫杨杰已去世二十多年,近十年来,被告杨军子对原告张玉连尽到的赡养义务很少。原告张玉连年满八十周岁,没有经济来源,需要子女赡养。原告张玉连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一次性支付全部赡养费5000元。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我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被告杨军子由原告张玉连收养并抚养长大,现已成年。现原告张玉连年老,生活困苦,需要子女赡养扶助,被告杨军子不履行赡养扶助养母义务,不仅违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而且违反我国婚姻家庭法相关规定。原告诉求合理,应于支持。根据原告张玉连的身体状况及子女情况,结合被告杨军子年龄、健康状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杨军子每月应当支付赡养费1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军子向原告张玉连支付赡养费每月100元,2013年度赡养费于2013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随后每年度分别于6月31日和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每半年的赡养费,支付至原告高秀芳去世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彬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彦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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