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朋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

2016-07-08 22:06
被告人黄朋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
提交日期:2013-08-22 09:04:39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朋,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5月20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朋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默、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黄朋酒后因琐事与邻居程XX发生纠纷,将被害人程XX打伤。平舆县辛店乡派出所民警宋XX等人到现场出警,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黄朋进行阻碍并将民警宋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程X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宋XX所受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XX、宋XX的陈述,证人黄X、李X、徐X、程XX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警大队抓获证明、辛店派出所证明、协议书、申请书、谅解书,鉴定意见: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3]134号、[2013]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朋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朋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合并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  松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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