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乔永朝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6
被告人乔永朝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09:03:48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方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永朝,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40510349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方城县清河乡榆林坪村梁庄52号。2011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永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永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乔永朝酒后驾驶豫RDJ206小型轿车沿S311线自东向西行至七里岗时,撞上尹XX驾驶的拖拉机尾部,致使尹XX受伤。经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尹XX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乔永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9.69mg/100mI。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永朝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乔永朝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130000元。

被告人乔永朝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病历资料、调解协议、收条、驾驶人及机动车辆查询材料、车辆扣留、发还凭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永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永朝能够认罪、悔罪,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永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大强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司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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