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君民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13:46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177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君民,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6612210619, 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方城县杨集乡官庄村大官庄6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3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君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君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2日16时许,方城县杨集乡官庄村十里铺组村民王X因土地纠纷与杨集乡代庄村孙庄村民杨XX在官庄村宏阳宾馆门前发生争执,后王英的兄弟王君民、王XX、杨XX叔父张XX等人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王君民用石头将张XX头部砸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君民赔偿被害人张XX医疗等费用4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王君民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张XX、张XX、王XX、王XX、张XX、汪X、徐XX、杨XX、李XX、王XX、薛X、杨XX、代XX证言、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情况说明、证明材料、病历资料、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民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君民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君民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大强 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司 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