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绍祥诉被告窦宏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09:14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475号 |
原告郭绍祥,53岁。 委托代理人郭富祥,新乡县大召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窦宏峰,37岁。 原告郭绍祥诉被告窦宏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绍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绍祥诉称,2005年12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5370元的塑料瓶,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10月15日分三次共付款2900元,下欠款项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470元及相应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立案后被告又偿还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偿还欠款10470元及利息。 被告窦宏峰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郭绍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2、和解协议书1份。 被告窦宏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窦宏峰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绍祥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达成的还款计划及违约金的相关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5370元的塑料瓶,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10月15日三次共付款2900元,尚欠12470元未还。2013年5月2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则从2005年12月13日起按照12470元计算利息1%至付清之日止。之后,被告又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10470元未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未支付的货物款10470元。关于原、被告之间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10470元从2005年12月13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窦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绍祥货物款10470元并支付利息(以10470元为基数从2005年12月13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窦宏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窦宏峰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郭春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