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莫彩荣诉被告卢氏县瓦窑沟乡瓦窑沟村街上头组、钱天成、钱德治、杨文超侵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08:14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卢民三初字第95号 |
原告莫彩荣,女,汉族,1958年生,退休职工,住卢氏县城关镇西大街。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瓦窑沟乡瓦窑沟村街上头组。 负责人:邱春红,又名邱云成,组长。 被告钱天成,男,汉族,1962年生,农民,住卢氏县瓦窑沟乡。 被告钱德治,男,汉族,1954年生,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杨文超,男,汉族,1957年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莫彩荣诉被告卢氏县瓦窑沟乡瓦窑沟村街上头组(以下简称“街上头组”)、钱天成、钱德治、杨文超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街上头组负责人邱春红、钱天成、钱德治、杨文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彩荣诉称:卢氏县木材公司瓦窑沟木材站临街门面房上下两层房屋,2011年四月份,卢氏县木材公司经卢氏县政府批准对外出售,并依法委托河南大河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2013年2月27日,莫彩荣参加拍卖会并竞买成功,并于2013年2月27日当天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编号:(2013)大河拍卖成字第002-02号]。2013年3月14日,莫彩荣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到卢氏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务所交纳了契税,并取得完税凭证,并将房屋交付给莫彩荣使用。2013年4月15日,被告用砖块将一楼临街门面房六间全部砌墙堵住,致使无法正常进出,也无法对外出租,侵犯了莫彩荣的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给莫彩荣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莫彩荣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限期拆除并赔偿损失。 被告街上头组、钱天成、钱德治、杨文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莫彩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目的证实原告购买该房屋是经合法拍卖程序竞买的;2、收款收据复印件,目的证实原告竞买成功后交纳拍卖房屋成交价款的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目的证实原告竞买的房屋面积和用地面积;4、契税完税证复印件,目的证实原告竞买房屋后为办理过户手续缴纳契税17760元的事实;5、现场照片四张,目的证实被告在一楼门前修筑围墙,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6、证人翟玉林、翟玉峰到庭提供证言,目的证实被告私自修砌围墙存在非法目的,也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被告街上头组、钱天成、钱德治、杨文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莫彩荣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人证言中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陈述中的传来证言内容,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查明的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卢氏县木材公司瓦窑沟购销站在瓦窑沟乡街上头有临街门面房上下两层房屋,2011年4月份,卢氏县木材公司依法委托河南大河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公开拍卖。2013年2月27日,莫彩荣参加拍卖会并竞买成功,并于2013年2月27日当天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编号:(2013)大河拍卖成字第002-02号],成交价444000元。2013年3月5日,莫彩荣向河南大河拍卖有限公司交纳了成交款444000元。2013年3月14日,莫彩荣到卢氏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交纳契税17760元,并取得契税完税证,卢氏县木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莫彩荣使用。2013年4月15日,被告街上头组组长以生产队名义雇佣被告钱天成、钱德治、杨文超等人用水泥、砖块在一楼临街门面房前修筑围墙,将该六间门面房正门砌墙堵住,致使无法正常进出。原告莫彩荣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限期拆除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莫彩荣通过公开拍卖途径取得购买卢氏县木材公司瓦窑沟购销站在瓦窑沟乡街上头临街门面房房产的权利,且已经交纳拍卖成交款和房产契税,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其对房产的合理使用。被告街上头组因双方存在其他纠纷为由,组长邱春红雇佣被告钱天成、钱德治、杨文超在房屋门前修筑围墙,忽略了法律没有赋予其强制执行权,其行为侵害了原告莫彩荣对房产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钱天成、钱德治、杨文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修筑围墙的行为侵害了他人权利并为法律所禁止,仍接受被告街上头组组长邱春红雇佣,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就该侵权行为,与被告街上头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莫彩荣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莫彩荣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房产所在地门面房租金现状,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对原告莫彩荣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认定莫彩荣六间门面房经济损失为:60元/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瓦窑沟乡瓦窑沟村街上头组、钱天成、钱德治、杨文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将原告莫彩荣购买的卢氏县木材公司瓦窑沟购销站在瓦窑沟乡街上头临街门面房前修筑的围墙拆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二、被告卢氏县瓦窑沟乡瓦窑沟村街上头组、钱天成、钱德治、杨文超赔偿原告莫彩荣六间门面房经济损失60元/天,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围墙拆除、妨碍排除、恢复原状之日止; 三、被告卢氏县瓦窑沟乡瓦窑沟村街上头组、钱天成、钱德治、杨文超就上述侵权责任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氏县瓦窑沟乡瓦窑沟村街上头组、钱天成、钱德治、杨文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彬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彦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