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原告陈云平、祝向军诉被告贾正江、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13:03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卢民三初字第65号 |
原告陈云平,女,汉族,1966年生,农民,住卢氏县瓦窑沟乡。 原告祝向军,男,汉族,1968年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陈云平丈夫。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正江,男,汉族,1968年生,司机,住卢氏县瓦窑沟乡。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光武路。 法定代表人胡逸云,董事长。 被告贾正江、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德,男,汉族,1952年生,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南阳市永安路。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迎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鹰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陈云平、祝向军诉被告贾正江、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云平及祝向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银学、被告贾正江及宛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鹰翔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云平、祝向军、被告贾正江、宛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逸云、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迎春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12时许,原告祝向军驾驶豫MG6237号二轮摩托车,载着陈云平,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内118KM+410M处,与贾正江驾驶的豫R09996号大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致陈云平开放颅脑损伤,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腿多处骨折,经救治于2012年11月21日出院,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祝向军左髋骨左胫骨骨折,左膝部外伤皮肤坏死,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两原告花去医疗费120000元,被告仅支付70000元后不再支付。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陈云平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共计81万余元的50%即417108.34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祝向军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损、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3334元的50%即49203.7元;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贾正江、宛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书德当庭口头辩称:被告贾正江和宛运公司均认可二原告所诉,但是,事故发生后,贾正江以个人名义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69500元,这些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鹰翔当庭口头辩称: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在能够确定各方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范围内,愿意适当赔偿。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目的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另外证实各被告间的相互关系;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目的证实被告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3、车辆三责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目的证实被告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4、原告祝向军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二份、医疗费单据若干、卢氏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结算清单、病例材料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目的证实原告祝向军伤情、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以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5、原告陈云平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若干、五里川卫生院患者费用明细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意见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目的证实原告陈云平伤情、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以及因伤构成二级伤残的事实;6、二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两张,目的证实受二原告扶养的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贾正江、宛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目的证实被告贾正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贾正江、宛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二原告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真实,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二原告在五里川卫生院花费的医用材料费、救护车费等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应得到认定;在卢氏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卫生材料费不属于医疗费,输血应该认定为自费项目,不应得到支持。另外,不属于国家规定基本用药范围的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比如氨基酸等药,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对这些不合理的部分酌情给予扣除。另外,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对陈云平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没有显示其在五里川卫生院诊断治疗的相关材料,鉴定报告分析说明部分中所引述的“辅助检查报告”缺失。二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其证明目的真实可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被扶养人本人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除上述质证意见,对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属实。 经庭审质证、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能否证实举证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贾正江驾驶豫R0999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阳市驶往三门峡市,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118KM+410M处,与由卢氏县五里川镇五里川街驶往瓦窑沟乡上河村的原告祝向军驾驶的豫MG6237号普通二轮摩托(后座载原告陈云平)会车时相撞,造成祝向军、陈云平二人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正江、祝向军对事故的发生互负同等责任。 被告贾正江驾驶的豫R09996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宛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祝向军被送往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髋关节骨折并股骨头脱位、左股骨外侧髁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血管损伤、左膝部大面积撕脱伤挫伤、失血性休克。经治疗,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后出院。2013年1月8日,由卢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祝向军左髋臼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侧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皮肤瘢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陈云平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诊治,因伤重转至卢氏县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腿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95天出院,现仍卧床,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1月8日,由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陈云平伤残等级为二级。 另查明,受原告祝向军扶养的人有:祝吉祥(男,汉族,1933年4月3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系祝向军父亲)、韩秀英(女,汉族,1938年生,农业家庭户口,系祝向军母亲),祝吉祥、韩秀英二人共有子女五人,均已成年。受陈云平扶养的人有:陈克亮(男,汉族,1937年生,农业家庭户口,系陈云平父亲)、陈金凤(女,汉族,1948年生,农业家庭户口,系陈云平母亲),陈克亮、陈金凤二人共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 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正江以个人名义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69500元。 根据2013年2月27日发布的《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2012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根据《2012河南统计年鉴》各种分组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011年)农、林、牧、渔业为20492元/年即56.14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贾正江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祝向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后座载原告陈云平)会车时相撞,造成祝向军、陈云平二人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贾正江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宛运公司,贾正江系驾驶员司机,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宛运公司承担。原告祝向军对事故发生与被告贾正江负同等责任,祝向军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宛运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宛运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贾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误工费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因伤致残,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原告陈云平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护理期限,本院认定陈云平护理期限为20年,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二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车辆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及相关评估证明书、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陈云平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误工费32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定残后将获得残疾赔偿金,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祝向军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9476.8元、误工费8421(56.14元/天×150天)、护理费2375元(25元/天×95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7524.94元×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2214.14元(5032.14元×10年÷5人×22%)、鉴定费700元,共计99146.68元。原告陈云平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4511元、误工费8421(56.14元/天×150天)、定残前护理费3750元(25元/天×150天×1人)、定残后护理费182500元(25元/天×20年×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135448.92元(7524.94元×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21512.40元(5032.14元×19年÷4人×90%)、鉴定费700元,共计419693.32元。原告所诉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祝向军支付49573.34元,向原告陈云平支付支付209846.66元。被告贾正江已经支付的695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贾正江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原告祝向军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超过部分,在原告陈云平应当获得的赔偿款内予以抵顶。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陈云平支付赔偿款1899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云平支付赔偿款189920元; 二、原告祝向军、陈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祝向军、陈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彬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彦 涛 |
